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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讼中医疗费计算注意要点

发表时间:2015/06/07 00:00:00  浏览次数: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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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费介绍
      医疗费是交通事故案件中损害赔偿项目的大项。在任何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都会给受害人造成身体的损伤,轻的伤及皮肉,重则肢体残疾甚至是造成死亡的恶性后果。因此,向赔偿义务人请求因该次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说是首要的赔偿项目。
     从概念上讲,医疗费包括医药费和治疗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过程中所必须指出的各种费用。它不仅包括已经支出的费用,也包括将来要发生的医疗费用,即后续治疗费,如治疗后遗症的费用、二次治疗的费用等。
2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注意事项
(1)医疗费的赔偿原则是支出多少就赔偿多少。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医疗费的赔偿原则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数额。也即对于医疗费的赔偿采取实际支出多少就赔偿多少的原则。该原则体现了我国侵权行为赔偿理念方面的转变。医疗费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最为基本的赔偿项目,在《民法通则》中就对此赔偿费用作出了规定,在随后的民通意见及若干司法解释中也均有规定。但是,限于当时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侵权法理论研究的不成熟以及我国人权保护意识薄弱,对医疗费的赔偿存在诸多限制。如《民法通则》只是规定了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要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等损失进行赔偿,但对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数额的计算等问题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随后出台的民通意见虽对医疗费的赔偿有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但其中“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受害人对其所受伤害进行及时、方便、有效治疗,恢复到受害前身体状况的权利,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受害人医疗费的赔偿则采取了较为宽松、更加有利于受害人的态度,原则上受害人在诊疗期间的合理支出赔偿义务人均应予以赔偿,也就是说只要受害人主张的损失有证据,并通过诉讼程序已得到证明就应认定,而不应对受害人附加任何其他条件。该原则体现了我国法律积极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以人为本的公平正义观。
(2)医疗费中的证据认定,要以相关的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为基础。关于医疗费的举证责任问题,立法上采取了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即由受害方对其所受伤害支出的诊疗费用进行举证。受害方提供的证据应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标准,由法院结合案情加以审查,并确定受害人提出的医疗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应当强调的是,赔偿义务人对于诊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于受害方提出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负举证责任予以反驳,如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则应当对受害方提出的医疗支出予以赔偿。
(3)受害人有选择救治医院的权利。关于选择就诊医疗机构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实施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对受害人就诊医疗机构的选择问题有着诸多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一百一十四条就规定了受害人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证,强调就医应当在所在地医院进行。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以上规定,对受害人的就诊进行了不必要的限制,不利于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诊断病情并进行治疗,对受害人将自己的身体恢复到健康状态设置了障碍,不利于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取消了关于对受害人选择就诊医疗机构的限制,只要受害人选择的医疗机构对于其所遭受伤害的诊疗是合理正当的,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
(4)受害人可以在有必要的情况下,转院治疗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身体损害。转院问题其实是就诊医疗机构选择问题的延伸。当受害人因就诊医院医疗水平的限制或者病情的变化,需要转到更适合病人的医院进行治疗活动的情况时,应该从保护受害人人身权利的角度出发,允许受害人的该转院行为。因为在实践中,受害人就诊的医院出于经济因素等的考虑,一般不会同意受害人转院治疗,结果导致受害人因无法转院而耽误治疗,或者转院后无法得到医疗费用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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