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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讼中误工费计算注意要点

发表时间:2015/06/07 00:00:00  浏览次数:2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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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误工费简介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发生医疗事故造成损害后,因耽误其工作而丧失的预期利益的损失。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
2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注意事项
(1)误工费计算须依据两个方面,即受害人的误工时间以及受害人的收入状况。误工时间的确定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关于收入状况的认定,现行法律采纳区分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采取差额赔偿的原则,应当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标准。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则采取定型化的赔偿原则,即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对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其实际减少收入的确定,应着重理解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该合法证明须是受害人供职单位提供的证明。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税体制尚不完善,因此对于是否需要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出具完税凭证的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个人所得税征税体制完善的地区,对于其工资达到个税起征点的,应要求受害人出具完税证明。对于个税征收制度不完善的地区,应根据受害人的工作性质、收入状况等情况综合确定,如对于高收入的受害者,就应要求其提供完税证明。二是受害人实际收入减少的认定和理解,有些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其单位并没有扣发或全部扣发其工资等应得收益,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不得向侵权人主张其没有被扣发的工资等收益,因为受害人此时并不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如要求侵权人对受害人没有被扣发部分的误工损失给予赔偿,则有违公平,造成侵权人和受害人利益格局失衡的局面。
(3)对“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理解。司法解释规定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所以要这么确定还是由于当前我国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所造成的,如把受诉法院所在地确定为受诉法院所在的县或者市,则由于各个县市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县、市的职工平均工资等指标来计算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则有可能造成赔偿标准和数额的差异甚至是混乱,影响到社会公平,不利于法制的统一。而且我国较多县、市还没有诸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在具体的操作上也没有较强的可行性。
(4)对“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理解。把握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标准,首先应考虑国家对行业或者产业的分类,比如一、二、三产业的划分,其次需要结合社会对行业的评价标准,该标准建立在一般社会公众对行业认识的认同之上,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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