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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发表时间:2015/06/07 00:00:00  浏览次数:2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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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为公平、公正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破产管理人收取报酬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报酬确定主体)管理人报酬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二条(报酬范围)管理人报酬是指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报酬,不包括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管理人执行职务是指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确定报酬原则和方法)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按标的额计酬的方法确定管理人报酬。

第四条(报酬计算标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以可供清偿的全部债务人财产价值为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确定管理人报酬计算标准:

(一)不满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按不超过15%计算;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2%计算;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0%计算;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6%计算: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按不超过3%计算;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计算;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5%计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以上述比例为基准,在50%的浮动范围内规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计算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报酬收取时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采取分期预收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的方式。采取分期预收方式收取报酬的,应当根据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情况多退少补。

第六条(报酬方案的形成和调整)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对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初步预测并决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管理人报酬计算标准和收取方式。

人民法院决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实际情况对原方案进行调整。

第七条(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情况)人民法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决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其报酬不得超出管理人报酬计算标准的上限。

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其报酬方案经决定后一般不予调整。

第八条(债权人会议知情权和协商权)人民法院决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管理人应当将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报告债权人会议。

管理人就报酬计算标准和收取方式与债权人会议另行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原方案。

第九条(确定报酬的衡量因素)人民法院决定或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二)管理人的能力;

(三)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作出的实际贡献;

(六)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居民收入及物价水平;

(七)其他可能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十条(调整情形)发生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管理人报酬方案作出调整:

(一)破产程序在清算、和解与重整之间发生转换;

(二)管理人更换;

(三)管理人主要通过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的

方法代替管理人执行职务并收取相关费用;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报酬收取)管理人应当按照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收取报酬。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管理人收取报酬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决定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数额。

第十二条(不足支付报酬情况)管理人报酬由债务人财产优先支付。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债务人财产虽然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但是破产案件的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管理人报酬的,经人民法院同意,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上述垫付款项,应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第十三条(报酬退回)人民法院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其低于原报酬的,管理人已经多收取的报酬应予退回。

第十四条(担保物管理问题)取回物、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得计入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的额。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管理、维护、变现、交付等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可以向担保权人请求支付适当的报酬。

管理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与担保权人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在不超出管理人报酬方案中确定的管理人报酬计算标准的十分之一以内决定。

第十五条(禁止重复报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聘请本专业的其他机构人员执行管理人职务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十六条(清算组报酬问题)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成员中政府部门人员不收取报酬,社会中介机构人员的报酬根据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实际情况酌减。

第十七条(债权人会议异议权)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的计算标准、收取方式和数额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关于管理人报酬异议的申请书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十八条(异议审理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债权人会议关于管理人报酬异议的申请书后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关于管理人报酬异议的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驳回异议或重新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决定。

第十九条(生效时间)本规定自20076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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