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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发表时间:2021/07/30 00:00:00  浏览次数: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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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法院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1、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驳回起诉——钟某诉王某、某租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钟某与王某、某租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向钟某借款53000元,由某租赁公司提供担保;还约定“每月还款日的16:30分”还款、安装GPS定位系统、钟某可以随意处置和控制抵押车辆、本金30%的违约金等条款。钟某称,其于2017年11月28日向王某提供借款53000元,因王某未按约还款,故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律师费,某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称,借款合同是其本人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3000元,实际到手47000元。其每月按时还款,却收到律师函说其没按时还款,与中间人联系,中间人让其把钱全部还掉。其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分五次共计还款55297元,目前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每月还款日的16:30分”还款、安装GPS定位系统、出借人可以随意处置和控制抵押车辆、本金30%的违约金等合同条款,对借款人约定义务过于苛刻,与普通借款合同明显不同;其次,从款项交付来看, 王某借53000元,实收47000元,存在“砍头息”现象,王某在收到47000元后,钟某却又转账53000元,而紧接着王某又将53000元全部转出,不符常理,存在制造资金虚假给付情形;第三,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王某先后四次按约定要求还款,钟某却要求王某提前还款,存在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形;第四,从双方举证来看,王某提供的证据可印证“车贷已结清”,钟某存在虚假陈述、隐匿还款证据的情形;最后,钟某开办的公司不具有发放贷款资质。据此,法院认为钟某已涉嫌“套路贷”犯罪,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钟某的起诉,并将有关涉嫌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法官点评】“套路贷”是指放贷人虚构法律关系,通过虚增债务数额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借助诉讼、仲裁、公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本案囊括“套路贷”的多项套路手法和步骤,包括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制造资金虚假给付的事实、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

为规范民间融资健康发展,依法防范与精准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防范违法犯罪分子通过虚假诉讼实现非法利益,维护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吴江法院依法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长效工作机制,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2、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仍然提供借款——叶某诉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叶某与章某系朋友关系,叶某持章某出具的40万元借条起诉要求章某归还借款本息。虽然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主张的40万元借款实为叶某帮助章某向案外人褚某所借,扣除利息、其他款项,实际仅交付章某263000元。章某借款的用途也并非叶某所陈述的归还其他债务,而系用于赌博。叶某不仅明知章某的借款用途,还多次与章某相约赌博、共同参与赌博或合伙赌博、讨论赌博输赢。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明知章某用于赌博,而为章某替案外人褚某借款,即便叶某为出借人,其明知章某借款用于违法活动,亦属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叶某主张返还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叶某明知案涉借款用于赌博,但向法院虚构事实掩盖真相。承办法官反复告知其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叶某仍坚持虚假陈述,为法院查明事实制造障碍,耗费大量司法资源调查取证,故决定对其罚款3万元。叶某对罚款决定不服,向苏州中院提起复议。苏州中院二审驳回叶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法官点评】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赌博是一种以财物作注区分胜负从而接受或给予他人财物的一种畸形竞争游戏。赌博的胜负带有极大的随机性和偶然性,容易引发参与人不劳而获的投机和侥幸取胜心理,从而导致家庭、社会矛盾纠纷,既有违社会公共道德,又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明令禁止的行为。与赌博相关的债务往往以借条、欠条等形式存在,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存在涉赌因素时,应依职权从严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仍然提供借款,属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借款人无权要求返还借款。

3、名为借款,实为“茶水费”——戚某诉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戚某欲购买即将开盘的某楼盘房屋,在售楼处认识朱某。朱某保证在开盘当天能拿到房,并承诺买不到房可双倍返还定金。双方签订协议,由戚某委托朱某帮其购买房屋,戚某支付了5000元定金。开盘当天,朱某未能帮助戚某选到房源,其介绍戚某认识刘某,双方协商由刘某帮忙购买该楼盘的清退房源。戚某又向朱某支付了105000元,向刘某支付了5万元。戚某与刘某补充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如在合同期满内刘某未能帮助戚某找到房源,刘某需向戚某支付5万元违约金。此后,刘某也未能帮戚某购买到清退房,刘某向戚某退还了2万元,朱某退还了戚某14万元。戚某找到朱某,要求朱某承担5万元违约金,朱某遂向戚某出具借条,确认结欠戚某5万元。后朱某未支付上述款项,戚某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戚某与朱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戚某主张的借款实为因履行委托合同而产生违约金。戚某欲借助朱某的个人资源而规避开发商公开正规的房屋销售程序帮其获得购房资格,并给予朱某所谓的“茶水费”,即便后朱某未能购买到房屋,戚某仍继续委托朱某、刘某,希望借助其个人资源购买到开发商的清退房源,该行为损害了其他购房者的公平竞购权,扰乱了正常的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序良俗,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应属无效。因委托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戚某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需要法官具备穿透式审判思维方式,透过证据显示的借贷关系表象,查明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戚某虽持有朱某签字的借条,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借条中载明的5万元并非借款,实为朱某未完成委托事项而承诺向戚某赔偿的违约金,故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非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戚某希望通过中介帮其购买到特定房源,不惜额外支付高额的“茶水费”。但房产中介并非标的房产的代理销售方,其帮助购房人获得房源的途径就是利用其个人资源通过非正常程序获取,这种暗箱操作规避了公开正规的房屋销售程序,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被法律所禁止,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近年来,各地相继开展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活动,对于收取购房者“茶水费”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本案判决传达了司法对于该类违法违规现象的否定性评价和零容忍态度。

4、职业放贷人不享有抵押权——姚某诉管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姚某与管某、李某夫妇经中介介绍,发生借贷关系。管某、李某签署中介提供的格式化《抵押借款合同书》《还款确认书》《借款收据》《资金接收证明》等文件,约定:管某、李某以房产抵押,向姚某借款28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6%,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六。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姚某妻子钱某代其向管某交付出借本金28万元。因管某、李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姚某起诉至法院。经查,姚某、钱某夫妇长期、多次地向不特定人员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其中部分资金来源于案外人,系该二人与他人合伙以“拼单”形式出借并分享利息。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作为自然人,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但长期、多次向不特定人员出借资金并收取较高利息,出借频率高,资金总量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以赚取高额利息,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系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属无效,故对姚某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借款合同无效,姚某无权要求管某、李某支付高额利息,管某、李某仅需归还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法官点评】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出借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营性、经常性,完成举证较为困难。本案中,虽然姚某向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数量不多,未达到一年5次或两年10次的标准,但通过审查姚某夫妇银行账户多年来的交易明细,总结出其二人职业放贷的规律,即:使用自有资金或他人提供的资金,以姚某名义向借款人放贷,按照月付或季付的方式定期收取利息,并将利息按比例分配给出资人员;将资金汇入共同出借人账户,备注为“拼单”,以该共同出借人名义出借,并定期收取共同出借人汇入的利息。本案严格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要求,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无效,职业放贷人不享有抵押权。出借人以放贷为业牟利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并存在催生涉黑涉恶及其他违法犯罪的隐患。司法对此予以否定评价,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5、恋爱期间的金钱往来——陈某诉丁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丁某原系盛泽某酒店服务员。2018年7月陈某到该酒店消费,双方相识,后开始交往。2019年9月左右,双方关系破裂。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陈某先后向丁某转账47000元。另外,陈某还向丁某提供了购车定金及购车款共计71000元。双方交往期间,陈某多次给丁某小额转账、发红包,包括1314元的转账、“七夕快乐”红包。陈某当庭表示小额转账和红包均系赠与丁某,不再要求返还。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陈某与丁某之间的特殊关系,陈某未能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陈某自愿向丁某给付案涉款项,相关证据并未体现双方将款项性质约定为借款,且在双方保持关系期间陈某未向丁某主张过还款。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陈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恋爱期间,一方给予另一方财物,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应结合生活经验,从给付目的、借贷合意等方面综合判断。(1)一方为与另一方建立或升级关系而给予的一般价值的财物,或具有感情象征的财物,属于好意施惠,目的在于促进感情发展,财物的给付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手段被目的吸收。一般按好意施惠关系处理,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法院不支持返还。(2)情侣之间,一方给予另一方现金,如给付之时双方明确存在借贷合意,或分手之后,双方按照借贷关系予以结算,则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6、任性出借信用卡——郭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郭某和赵某通过某单身相亲交友网站结识,在交往一个月后,双方进入“热恋期”。此时,赵某提出,因生意周转需要,想要借用郭某的信用卡,郭某出于信任,将自己名下一张额度2万余元的信用卡借予赵某使用,赵某也按期足额归还透支款。数月后,赵某以同样理由又向郭某借了另一张额度3万余元的信用卡。但在出借第二张信用卡后一个月,赵某就不再按时归还透支款。为此,郭某向赵某不断催款,并要求归还信用卡。同时,由于担心自身征信受到影响,郭某只得每月按最低还款额度先行归还透支款。催讨期间,赵某由于无力还款,向郭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最终归还了两张信用卡。但由于赵某始终未将透支款悉数归还,迫于压力,郭某自行向银行偿还了全部透支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后郭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归还借款5万余元。赵某辩称,其对部分刷卡记录并不知情,部分消费是郭某自己刷卡所产生,请求驳回郭某的诉请。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赵某以借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的形式向郭某借款属实。但郭某将自己信用卡借予赵某刷卡使用,属规避金融监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转贷,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赵某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经审核双方聊天记录、刷卡记录等证据,经核算,赵某应向郭某返还透支款3.6万余元。关于郭某主张的信用卡利息,因郭某出借信用卡的行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对导致双方借贷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同时,郭某作为信用卡的持有人,对透支款及利息负有还款义务,但郭某怠于收回信用卡,迟延履行对银行的还款义务,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最终,法院对于郭某要求赵某承担信用卡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生活中,亲戚、熟人或是恋人提出因资金周转想要借用信用卡的现象并不鲜见。信用卡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取现等融资功能,同时因持卡凭密码即可刷卡使用,操作便利。但一旦借卡人无法返还透支款项,对于所产生的信用卡透支款及利息却难以通过法律途径收回。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而信用卡额度范围内的资金并不是持卡人的自有资金,出借信用卡不能等同于出借资金。将信用卡出借他人使用的行为,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的规定,将直接导致发卡银行无法对授信风险进行评估和管理,增加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风险,进而影响金融信用环境、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7、通过“债权转让”意图规避生效判决的执行——张某女诉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张某女、张某男系姑侄关系,张某女主张在2015年2月4日向张某男出借80万元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合计95万元。双方在2019年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张某男将对何某的88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某女,张某女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何某归还借款本息。经审理发现,张某女、张某男对80万元借款的出借方式、出借时间、借款期限、利息、《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细节等事实问题的陈述存在矛盾、前后不一。法院遂调取了张某女、张某男的银行流水,发现张某女、张某男存在隐瞒二人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的情况,案涉80万元及其他六笔款项共计1000万元有清晰的流水走向始末,无法与张某女主张的借款相印证。张某女、张某男对法院调取的交易记录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为自圆其说,张某女变更主张,改称80万元借款并非发生在2015年2月4日,而是发生在2010年。

另查,2015年6月至2020年4月,张某男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共有执行案件21件,其中19件因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张某女与张某男系姑侄关系,双方对80万元借款的基本事实所作陈述不一致,张某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某男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张某女、张某男共同制作的虚假证据。张某女明知张某男存在多笔债务未清偿,与张某男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张某女要求何某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针对张某女、张某男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吴江法院作出罚款决定,对张某女、张某男各罚款5万元,张某女不服罚款决定向苏州中院申请复议,苏州中院作出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法官点评】一些民间借贷案件的债权人,同时在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为避免作为债权人的案件胜诉后,自己在其他案件中的债务被执行,这些债权人在起诉前先行办理债权转让,让他们的亲戚朋友作为债权人来起诉。本案中,张某女在明知其侄子张某男存在多笔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与张某男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二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吴江法院对二人行为予以严厉惩处,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不诚信诉讼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有效彰显了司法权威、维护了正常诉讼秩序。

8、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认定——方某、何某诉某集团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何某与案外人谢某系亲戚关系,何某在谢某设立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2008年8月,方某、何某购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价值3100万余元的房地产一套,并向银行贷款3000万元。方某、何某称,二人年收入合计约40-50万元。二人系以将上述房产出租的方式,以租还贷,年租金约200万元,于2010年1月还清了银行贷款并注销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8日,某集团公司向银行贷款6000万元,方某、何某用上述房产为某集团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方某、何某将上述房产变卖,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61594712.11元。方某、何某诉称,方某、何某与某集团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协商一致,将上述代偿款转为借款,某集团出具了借据,同时约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织物整理厂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审理中,何某作为买方,无法说清其购买房产的资金来源、还贷情况。经查,涉案借条原件至少有5份,且均在何某处,何某解释为因害怕遗失故多盖几份。另查,某集团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织物整理厂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由于未接管到公章已将该三家公司的公章登报声明遗失作废,但谢某仍持有该三公司的公章参加了另案民事诉讼,并与何某达成调解协议。因谢某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不真实,该调解协议最终被法院撤销。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何某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系亲戚关系,且何某在该公司工作。案涉房屋高达3100万的价格与何某、方某二人的收入相差悬殊,何某陈述的租金收入情况亦不足以在两年内清偿3000万元银行贷款。何某作为购房人,无法说清购房资金来源、还贷情况,且对存在多份借条原件的解释明显不合常理。此外,谢某在某集团公司等进入破产程序后,仍持三家公司的公章及不真实的授权委托书与何某通过另案诉讼进行调解。综上,法院认定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裁定驳回方某、何某的起诉。方某、何某不服一审裁定,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公安机关对方某、何某案涉代偿及借贷情况立案侦查。最张,苏州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点评】民间借贷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当事人为获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虚构或者串通利害关系人,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此类案件常以“合法”外衣编造各种骗局,具有隐秘性高、迷惑性强的特点,易使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受侵害、司法公信力受损。本案审理中,法院严格审查购房款项来源、原告的经济能力、借贷双方的关系、借款的用途,并对关联案件审理情况充分检索,在当事人对诸多违背常理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认定本案构成虚假诉讼,体现了法院对虚假民间借贷诉讼“零容忍”的态度,彰显了有效甄别虚假诉讼的司法智慧,既防止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亦维护了社会诚信体系,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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