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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5/06/08 00:00:00  浏览次数:5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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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XXX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认真查阅案卷资料,会见被告人,法庭调查,现结合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的情节,恳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

第一、被告人XXX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本案中,被告人XXX是经过詹老板的朋友认识的,涉案的所有假烟也都是詹老板提供的,所有假烟的收益也都是归詹老板所有。根据詹才钦第一次的询问笔录:

“我与他们先电话联系好,把包装好的假烟放在平湖街道建设路旁边或者建设四巷8号的电器修理店里,小蒋和姓游的就会来拿,快递单都是我自己打印的,我用出租房里的电脑和打印机把空白的快递单打印好。”根据XXX的工作性质,XXX的第一次笔录:“我不知道烟是哪里来的,也不知道真烟假烟,反正有人寄我就收,我也不知道真假,”根据快递行业的规则,快递员是根据业务量来提成的。本案中,关于小费问题,是詹老板主动提供过的,而不是被告人XXX索要的。小费是服务行业中顾客感谢服务人员的一种报酬形式,本案中,快递行业也是属于服务行业,不能认定为分红,或者好处。由此可见,被告人XXX所起的作用相对轻微。

另外,根据XXX第三次的笔录;“我们从张老板这里收了三四天香烟以后,我每天都拆开其中两三个包裹看过,发现快递单上的价格同真烟又很大的差别 ,我担心不给张老板发货假烟,张老板要报复我们,报复我们家人,最后还是决定给张老板发货假烟。”由此可见XXX在心理上是受胁迫的,我们认为应当对XXX认定为胁从犯。根据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二、被告人XXX本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并且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XXX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尤其这次事件对其也是一次教训,其现在在看守所已关押将近11个月,其在看守所也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在看守所积极配合管教,表现优秀。

第三、从被告人XXX的文化背景来看,其文化程度较低,法制意识淡薄。被告人XXX在此次犯罪过程中,由于文化程度低,法治意识淡薄,贪图小便宜,心存侥幸心理,才不慎触犯法律,其现在非常懊悔。

第四、从XXX的家庭条件来看,XXX又一个8岁的儿子和不到一周岁的女儿,XXX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被告人XXX家庭条件非常艰苦。

第五、被告人X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被告人XXX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坦白自己的罪行,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其也能当庭认罪,其认罪态度是比较好的,其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其认罪态度还是比较积极的,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请求法院考虑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被告人XXX在看守所进行了深刻的反思,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XXX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XXX系从犯,初犯,具有良好的悔罪态度,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充分考虑辩护人辩护意见,最大限度地减轻对被告人XXX的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宣告缓刑。

律师点评:本案是因为被告人XX因为贪图小利而触犯法律,律师提醒以后要遵守法律,不要贪图小利,加强法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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